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集体合同
根据《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上海市集体合同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集体合同》。
本合同由中国海员工会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委员会(以下简称为工会)代表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全体职工与中远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公司)签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稳定和谐的劳动关系,依法保障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签订本合同。
第二条 根据公司资产关系的现状,本合同适用于公司总部、公司下属境内全资和控股企业和与其订立劳动合同的职工。
第三条 公司下属境内全资和控股企业,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另行签订集体合同。
本合同对公司下属境内全资和控股企业的集体合同具有指导作用。
第四条 企业研究决定改制以及经营方面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工会的意见,并根据企务公开的规定进行公开,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制定或修改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应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五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企业应当按规定的程序产生各自的协商代表和首席代表,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进行集体协商。为体现平等合作、协商一致的原则,协商代表具体人数由双方协商确定,并各自选派一名记录员。但每方协商代表人数不得少于三人,企业一方的协商代表不得多于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
第六条 公司方协商代表由公司法人代表或其委派人指定,首席
代表由公司法人代表担任或由其书面委派;职工方协商代表候选人由工会提名,经职代会民主选举产生,首席代表由工会主席担任或由其书面委托工会其他负责人担任。
第七条 本企业产生的协商代表在工作时间内参加集体协商,以及在履职期限内利用不超过三个工作日的工作时间,从事搜集与集体协商有关资料等活动,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工资及各项福利不受影响。职工一方的协商代表在履行代表职责期间,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变更其工作岗位。
职工方协商代表在劳动合同期内,除个人严重过失,或未经工会同意,公司及代表所在单位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在本合同期内,不得变更其工作岗位。
第二章 劳动合同和劳动管理
第八条 劳动合同的标准文本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在充分听取工会意见的基础上制定。
第九条 在签订劳动合同前应允许职工进行充分的咨询和讨论,并与职工协商一致后签订。
第十条 企业在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企业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第十一条 工会应当为职工提供劳动合同方面的指导、帮助,对公司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劳动合同期限由公司和职工协商确定。
劳动合同期满,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续订劳动合同。续订劳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
有下列情形之一,职工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职工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职工在本企业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职工在该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职工没有《劳动合同法》第 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第十三条 企业确需依法裁减人员的,应当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意见。裁员方案应当在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采取补救措施的基础上确定,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实施裁员方案,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工会和职工本人。裁减人员后,在六个月内录用人员的,应当优先录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十四条 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被确认为完全或者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所在单位不得终止与其劳动合同,但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并且所在单位按照规定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劳动合同也可以终止。
第十五条 企业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工会认为所属单位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要求重新研究处理时,所属单位应当研究工会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十六条 企业应依法制定劳动纪律与奖惩制度,依据劳动纪律与奖惩制度的规定,对职工进行劳动管理,但制订或修改劳动纪律、奖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规章,应经同级职代会讨论通过。
工会应当教育职工自觉遵守公司的管理规定。公司惩处职工不适当时,工会可以提出意见。在惩处职工中有违反有关规定时,工会可以提出重新处理的要求。职工申请仲裁或提出诉讼时,工会应依法给予必要的帮助。
第三章 劳动报酬
第十七条 本合同所称劳动报酬系指职工按劳动合同规定提供劳动后,公司应当支付给职工的各类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
职工的劳动报酬应由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法律、法规、上级部门的有关规定,征求本单位工会或职代会意见后确定,也可以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的规定,由工会和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确定。
第十八条 企业在岗职工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职工最低月工资收入不得低于所在地方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待岗职工工资标准不得低于所在地方政府最低生活保障线规定的标准。
第十九条 企业应当按月足额以货币形式支付职工工资。除按国家有关规定应由企业代扣缴部分外,各单位不得克扣和无故拖欠职工工资。
第二十条 职工按劳动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其赔偿金额可以从工资中扣除。每月扣除的部分不得超过职工当月工资的20%,扣除后的剩余工资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一条 在不影响安全生产和经营、管理的前提下,公司允许职工参加工会组织的活动,并享受原工资待遇。
第四章 工作时间
第二十二条 职工工作时间按国务院的规定执行。实行定时工作制的生产岗位的职工,正常工作时间外的工作值班视为工作时间。
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或综合计算工时制的单位,其工作时间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严格限制延长工作时间(《劳动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特殊情况除外)。由于特殊原因确需延长工作时间,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标准,并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的条件下,经与各单位工会和职工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但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每月累计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对于有损职工身体健康、人身安全和强制性的加班加点,各单位工会有权代表和支持职工拒绝。
第二十四条 企业因工作需要安排职工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职工本人工资150%的报酬;休息日安排职工工作的,应给予同等时间的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职工本人工资200%的报酬;法定节假日安排职工工作的,支付不低于职工本人工资300%的报酬。
第五章 休息休假
第二十五条 企业执行国家规定的休息休假制度。
第二十六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或不可抗力的因素外,每逢法定节假日,应当放假。
第二十七条 职工可以按照国家、地方和上级的有关规定,享受婚丧假、探亲假、公假(职工无偿献血、计划生育手术、职工子女服兵役等情况下享受)、产假、伤病假等假期,并享受相应的工资待遇。
第二十八条 职工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假期。具体标准按公司有关规定执行。
对于企业确因工作需要不能按照规定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除应当支付职工正常工资福利待遇外,还应当每日按照该职工的日工资标准的300%给予补偿。
第六章 劳动安全与卫生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应按规定投入足够的资金,组织劳动安全卫生方面的教育和培训,不断改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环境保护以及特殊工种的特殊保护,确保将危害职工身体健康的有毒有害因素控制在安全卫生标准以内。
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制定劳动安全卫生操作规程。工会应支持公司劳动保护管理,参与劳动安全卫生和操作规程的制定,配合公司检查、监督劳动保护措施的落实执行。
第三十一条 严禁让女职工从事国家明文禁止的工作。严禁让无操作经验及不具备一定技能的职工从事国家明文规定的危险的或者特殊岗位的工作。职工对管理人员违法、违章指挥,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行为,有权制止、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二条 企业对新上岗职工应当进行岗前必要的劳动安全卫生培训。特殊工种必须持证上岗。
企业在引进、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时,必须同时引进或采取可靠的劳动保护设施和措施,并对上岗职工进行必要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后上岗操作。
第三十三条 各级工会应当围绕本单位生产经营中心,开展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的各项活动,企业应当支持工会小组劳动保护监督检查员的专职专项工作。
第三十四条 企业根据工作需要,定期为职工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防护用品。每年一次组织职工进行健康检查,对从事餐饮服务和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特殊岗位的职工和女职工进行特殊保护,每年进行一次以上的健康检查,费用按规定列支,体检离岗时间视为正常工作时间。并按规定向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特殊工种的职工定期发放营养补助费或提供营养补助食品。
第三十五条 公司应当督促公司总部、下属企业在每年夏、冬两季采取相应的劳动保护措施,保证防暑降温和防寒保暖设备完好、清凉饮料和御寒防护用品发放及时。
第三十六条 企业发生工伤事故或其他危及职工安全的重大事故,应及时处理和通知本单位工会。工会组织应当参加人身重大伤亡事故的调查,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七章 保险和福利
第三十七条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地方和上级部门的规定,及时为职工办理养老、失业、医疗、工伤和生育等各项社会保险,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在公司经济效益许可的情况下,为职工建立补充保险。职工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公司应当及时为其办理退休手续。
第三十八条 职工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医疗费用,按国家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及公司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企业和职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个人存储、单位资助、统一管理、专项使用”的原则交纳住房公积金,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
第四十条 企业和工会均可以对职工集体福利、文化设施的立项、标准和实施方法提出方案。有关职工福利的重大方案必须经职代会讨论决定,其他方案可由行政和工会协商一致后组织实施。
第四十一条 企业应当支持工会加强“职工之家”建设,提供一定的资金、场地和文体设施,努力活跃职工文化生活,每年提供必要的资金,由工会组织职工疗休养。
第四十二条 对职工、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去世实行补贴制度。具体标准由公司根据政府的有关规定和公司的具体情况确定。
第八章 女职工特殊利益
第四十三条 为维护和保障女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特殊利益,更好地发挥女职工在企业建设中的作用,促进女职工与企业共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司与公司工会协商一致,签订女职工特殊利益专项集体合同。
第九章 职工教育和培训
第四十四条 企业应对职工提供思想政治、职业道德、专业技术、劳动安全卫生等方面的教育和培训,并根据国家和上级有关部门的规定及自身发展的需要,每年按公司工资总额的1.5%经费用于职工培训,其使用情况应按年度向工会和职代会通报。
第十章 工会组织和职工民主管理
第四十五条 企业工会是职工合法权益的代表。工会组织应当在党组织的领导下,坚持维护国家、集体利益和维护职工利益相结合的原则,依法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四十六条 企业应依法设置工会组织机构。
第四十七条 企业专职工会主席、副主席在任职期间按规定享受政治和生活待遇,未经工会委员会和上级工会组织同意,不得调动其工作,也不得终止与其劳动关系。
第四十八条 公司及下属企业应按《工会法》的规定,于每月15日前,按照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拨交工会经费。
第四十九条 公司及公司企业应在职工人数二百人以上的单位设专职工会主席,并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同级副职的政治和生活待遇。
第五十条 职代会是公司及下属企业实行企务公开、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依据其职权,对领导班子及其成员进行民主评议。
各级工会是负责各单位职代会日常工作的工作机构。
第五十一条 按照现代企业制度建立的公司,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候选人由工会组织职工提名,经公司党委审定后,提交职代会民主选举产生,报有关管理机构批准。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除个人严重过失外,不得因其履行职务的原因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或作不利其就业条件的岗位变动。
第十一章 争议处理
第五十三条 因签订和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应当由合同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仲裁程序办理。
第五十四条 公司成立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预防和调解本公司的劳动争议,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由公司代表、职工代表、工会代表三方组成,工会主席担任调解委员会主任。
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成员因调解劳动争议而占用工作时间,应视为正常上班,其工资福利待遇不受影响。
第十二章 合同的管理
第五十五条 本合同有效期为二年。合同期满前六十天双方应就修订或续签集体合同进行协商,并重新签订集体合同。
第五十六条 合同期内一方认为有必要修改时,必须提出书面修改建议,经双方协商同意后方能修改。修改后的条款经双方签字后作为本合同的附件执行,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并报有关部门备案。未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无权变更本合同。
第五十七条 本合同有效期内,遇不可抗力致使本合同无法履行或经双方协商一致并经职代会讨论同意,可以解除本合同。
第五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时,本合同即行终止:
1、合同期限届满;
2、公司进入法定破产程序;
3、公司依法终止。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合同由公司和公司工会共同起草,征求公司职工意见,并提交职代会讨论后通过。
第六十条 本合同经双方首席代表签字后送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查登记,并自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审查批准予以登记之日起、或送达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之日后十五日内,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未提出异议,即行生效。
第六十一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不因双方协商代表变更而影响合同效力。
第六十二条 公司和公司工会每年召开一次协商会议,就本合同履行情况进行集体协商。
公司和公司工会双方或一方可以通知对方就下列事项进行集体协商,相互沟通情况,决定解决问题的措施。
1、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难点问题;
2、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保险福利、安全卫生等事项;
3、其他双方一致同意要解决的事项。
经集体协商决定的事项,在双方确认基础上形成书面文件,与本合同有同等的效力。
第六十三条 本合同生效后,由公司方代表、职工方代表按人数对等的原则组成集体合同监督检查小组,定期对本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结果以书面形式提交公司和公司工会,并向职代会报告,通报公司全体职工。
第六十四条 本合同条款如与国家及地方政府的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相抵触时,应以相关的法律、法规、政策为准。
第六十五条 本合同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或由双方协商后确定。
第六十六条 本合同一式九份,双方各执一份,由公司方报送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三份,中远集团总公司一份,留存备案一份,由职工方报送中远集团工会、上海市总工会各一份。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08年0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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